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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1948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轩岗矿务局刘家梁矿人,非农业户口,住刘家梁矿127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非农业户口,住原平市建设街***号**号楼*单元***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平市人,住原平市建设街***号**号楼*单元***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瑞云,男,1965年7月12日生,系原平市司法局干部。住原平市前进西街益民巷司法局宿舍。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村人,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张某某,女,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号。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镭,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丽,女,1983年5月28日生,住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南路仓库巷*号*号楼。系该公司职员。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合并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瑞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5日9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H40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街与京原南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76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与误工费31220.5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共计640536.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身份证明,电动车购车证明,交通费、误工费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委托家人赔偿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电动车损失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9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H40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街与京原南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生于1967年10月16日,系城镇居民;妻子李某甲,现年48周岁,城镇居民;儿子刘某甲,现年22周岁,城镇居民;刘某某母亲靳某某,现年68岁,系城镇居民,育有三子。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购于2016年4月20日,购价3200元。另查明,晋H40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人张某某、张树平的证言,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原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交通费、购买电动车证明,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靳某某的生活费为63276元,电动车损失费酌情考虑3000元,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的交通、误工等费用酌情考虑5000元,共计6143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502316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关于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关于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231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审判员  庄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