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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兴山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家中与亲戚一起吃饭饮酒,后王某无证驾驶鄂E×××××东风牌小型面包车送亲戚回家,途经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智慧果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兴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2.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874号物证检验报告,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酒精检测笔录、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绘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印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