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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任飞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飞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飞龙,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飞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任飞龙酒后至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大统华超市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徐某乙、孙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孙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任飞龙如实供述了上述打人的事实。之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任飞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徐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蒯某、徐某甲、茅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门诊病历,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飞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法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