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文,杨鸿,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225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幼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三桥村。法定代表人:梅香。被告: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寿。被告:曹纪文。被告:杨鸿。被告:梅香。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曹纪文、杨鸿、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被告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香、被告曹纪文、被告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邦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57716.69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2日,自2016年9月3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5%计算);2、被告圣邦公司承担代理费100108元;3、被告文达公司、曹纪文、杨鸿、梅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文达公司、曹纪文、杨鸿、梅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对保证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的约定。2015年12月23日被告圣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2日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57716.69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圣邦公司、曹纪文、梅香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因被告圣邦公司在外的货款未收回,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希望减免;不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被告文达公司、杨鸿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圣邦公司、曹纪文、梅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圣邦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按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圣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7716.69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9.1%,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3.65%计算。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108元,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应支付代理费100108元,且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借款合同对此费用约定由被告圣邦公司承担,故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文达公司、曹纪文、杨鸿、梅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上述贷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杨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松部材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7716.69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65%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文、杨鸿、梅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3元,减半收取120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