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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可与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宋富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宋富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829号原告吴可,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经营场所宜宾县柏溪镇长沙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6234634-X。经营者康麟,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员工。被告宋富东,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吴可与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宋富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宋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煤炭款295000元;2、按0.7%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3097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并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煤炭,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755340元,但被告仅支付460340元,尚欠2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辩称,一、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是个体工商户,由康麟个人经营,他人未经康麟授权擅自以砖厂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二、被告宋富东对宜宾县庆元矸砖厂无表见代理资格,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只是将资产和设备承包给宋富东使用,宋富东对外所签合同对砖厂无效;三、原告与宋富东之间签订的煤炭供应协议系宋富东的个人行为。没有以任何方式取得砖厂经营者康麟的认可,与砖厂无关;四、原告明知宋富东承包经营是自负盈亏,结算也是原告与宋富东之间完成,并无砖厂经营者康麟的签字认可,原告应当预见风险,货款应由宋富东个人负责。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富东辩称,差原告货款是事实,如果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否认,他在砖厂有股份,近期砖厂因拆迁要获得赔偿,砖厂可以代为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吴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的经营者康麟和被告宋富东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宜宾县庆元矸砖厂股东《结算清单》、宋富东投资入股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的《收据》,证明宜宾县庆元矸砖厂是内部承包管理,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并且按《承包经营协议》第5条的约定砖厂应当知道尚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其中《承包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现有庆元矸砖厂资产即设备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使用管理……2、承包时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3、……乙方每月支付甲方10000元承包费……4、乙方承包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当乙方确实无力盈利而又亏损时,可以提前十日告知甲方,在完清债务后,经甲方同意,可提前终止承包协议……5、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财务由甲方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情况每日上报,财务核算日清月结……6、涉及乙方承包前经营产生的亏损,由三方按640万股份各自承担所占比例……”。三、《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生产用煤炭供应协议》,“甲方”为宜宾县庆元矸砖厂,“乙方”为吴可,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生产用煤量供应甲方煤炭,甲方按每匹砖0.088元的单价支付煤款,结算方式为甲方的砖产量×0.088元。该协议“甲方”签名处为宋富东并加盖指印。四、原告与被告宋富东于2015年4月15日签字确认的《煤炭款结算表》以及宋富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中《煤炭款结算表》反映出应付煤款金额为755340元,未付款金额为295000元;欠条的内容是“本人与2014年10月28日起承包经营庆元砖厂,从2014年11月6日起由吴可供应煤炭,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5日,累计欠吴可煤炭款295000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元正),本人以在庆元砖厂的股份做为担保该货款的支付”。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合同,合同主体是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和吴可,被告欠煤炭款29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宋富东出具欠条时才知其是砖厂股东,原告才知由宋富东承包经营。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围绕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系经营者康麟因生产经营所起的字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宋富东于2013年8月29日投资600000元入股。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经营者康麟与被告宋富东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砖厂资产承包给宋富东生产经营,由宋富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对宋富东承包经营前的债务作了清算分担。2014年11月2日,被告宋富东以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的生产用煤。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宋富东结算,尚欠原告煤款295000元未付,被告宋富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未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煤炭供应协议》及《煤炭款结算表》对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系经营者康麟因生产经营所起的字号,并非法律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即该砖厂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其经营者康麟个人承受,被告宋富东虽入股该砖厂,但并未能改变宜宾县庆元矸砖厂是个体工商户所起字号的法定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宋富东与原告签订本案《煤炭供应协议》及进行结算事前获得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经营者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且本案《欠条》系被告宋富东个人向原告出具,故本案《煤炭供应协议》及相应的结算对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主张本案债务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被告宋富东与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的经营者是合伙关系,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宋富东是个人承包经营,对生产经营的后果是自负盈亏,其承包经营行为并非执行合伙事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本案煤炭款不属于合伙债务,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依法不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宋富东因个人承包经营宜宾县庆元矸砖厂所欠原告煤款295000元应当由被告宋富东支付原告,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并无代偿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富东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计算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货款的法律事实存在,但对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可煤款295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应支付煤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煤款支付之日止,以0.7%的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煤款,上述利息计算至煤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可对被告宜宾县庆元矸砖厂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宋富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095元,由被告宋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恋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