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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岩与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从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1民初3999号原告:孙岩,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民全。被告:罗从林,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孙岩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孙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56559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暖给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阿尔山市林海商业综合楼采暖给排水工程,每平方米单价65.00元,施工面积12086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2011年末,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就原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855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批给付工程款220000.00元,尚欠565590.00元未能给付。合同签订时,被告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全指派被告罗从林代为签字,罗从林以甲方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当时没有加盖被告乌兰浩特市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阿尔山市。按照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耀坤审 判 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