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喜凤与关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凤,关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230号原告王喜凤,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寇丽娜、陈菁明,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帅,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拉古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凤与被告关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凤委托代理人寇丽娜、陈菁明,被告关帅,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凤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关帅驾驶辽AT**号机动车行驶至浑南区南堤东路文汇街时,与行人原告王喜凤相撞,致使王喜凤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关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凤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喜凤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肘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第一次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王喜凤仍感到头痛、头晕,其再次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2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1,880.00元、护理费13,140.00元、交通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王喜凤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关帅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关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喜凤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门诊病历5份、门诊医疗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喜凤入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小结(诊断书)2份,沈阳市铁西区中天豪丽门窗经销处营业执照副本1份、该经销处出具的原告王喜凤工资明细1份、误工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喜凤因事故受伤误工休息105天,产生误工费11,880.00元;4、沈阳市沈河区众合家政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麻青丽身份证明各1份,该服务部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喜凤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3,140.00元。被告关帅辩称,辽AT**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孙中波,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关帅,其于2014年从孙中波处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关帅提供沈阳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1张、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关帅为原告王喜凤垫付医疗费1,623.50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T**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喜凤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孙中波,行驶区域为辽宁省内,故只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查勘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喜凤已在查勘报告上签字确认,其在黑龙江省卖服装,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杨硕。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关帅驾驶辽A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南堤东路文汇街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喜凤相刮撞,致使王喜凤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关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凤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喜凤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右肘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44次到该院门诊复查;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王喜凤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45,869.76元,其中王喜凤自行支付44,246.26元,由被告关帅先行垫付1,623.50元。原告王喜凤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T**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孙中波,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关帅,以孙中波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外,辽AT**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孙中波,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关帅对于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无异议。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关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T**号车的驾驶人、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王喜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T**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喜凤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AT**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中明确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为孙中波,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喜凤要求赔偿医疗费44,240.86元,另由被告关帅先行垫付医疗费1,623.5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喜凤住院治疗73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喜凤入院治疗73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5周,其主张误工休息105天应属合理,因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05天计算为10,680.37元。原告王喜凤住院治疗73天,均为二级护理,要求给付护理费13,140.00元,有沈阳市沈河区众合家政服务部出具陪护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喜凤住院治疗73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0,680.37元、护理费13,140.00元、交通费3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5,8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医疗费32,277.92元(35,864.36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00元(7,300.00元×90%);被告关帅承担10%,即医疗费3,586.44元(35,864.36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元(7,300.00元×10%)。原告王喜凤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00元,因长期医嘱中注明其住院期间均为普食,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喜凤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喜凤医疗费32,277.92元;三、被告关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喜凤医疗费3,586.44元(已先行支付1,623.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喜凤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00元;五、被告关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喜凤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喜凤误工费10,680.37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喜凤护理费13,14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喜凤交通费300.00元;九、驳回原告王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0元,由被告关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