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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漳县兴海水泥商贸有限公司诉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县兴海水泥商贸有限公司,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5民初931号原告:漳县兴海水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县武阳镇交通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曲陇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想明,男,1973年05月25日生,汉族,住漳县。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长江大道龙吟水郡1栋3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昉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漳县兴海水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漳县兴海水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漳县兴海水泥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漳县兴海水泥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73元,减半收取计4836.5元,由漳县兴海水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兴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