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风山与贾华、曹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山,贾华,曹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000号原告:王风山,男,196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秋利,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华,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君,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山与被告贾华、曹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山及委托代理人王秋利、常海滨与被告贾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李志华、被告曹君及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山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曹君与被告贾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曹君组织人员为贾华拆除旧房。之后曹君找到原告以及王某1、曹玉清等人共同为贾华家拆除旧房,具体报酬由房东贾华支付曹君后,由曹君核算确定数额后支付原告。2015年7月25日,原告王风山在与曹玉清共同拆除贾华家房后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掩埋,砸成重伤。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侧髋臼骨折、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31天,经签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在为被告贾华家拆房受伤,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91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护理费8270.8元(33543元÷365天×90天)、误工费9754元(19779元÷365天×18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9元(9023元×20年÷2人×30%)、伤残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28699.37元。被告贾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贾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向贾华提供劳务,被告贾华与被告曹君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贾华将拆除旧房的工程承包给曹君,双方签订了协议,并且约定施工中发生一切工伤均由曹君承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均由曹君安排,施工所用的钎子、大锤、绳子等工具均系自带,至于安排多少人施工,拆房费用如何分配均由曹君负责,完全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依据合同法规定,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对工作风险承担法律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二、在选任承揽人上,被告贾华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因此被告贾华拆除自家房屋选任的施工人员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贾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君辩称,一、我不是被告贾华拆除旧房的组织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贾华找到我为其拆除旧房,后我找到原告等八人,我们九人共同为被告贾华拆除旧房,在分工上也是共同干,每个人具体干什么活没有明确分工,没有人负责分配,都是大家自愿,在工资分配上按天结算,每人相同。组织者应负责分工及讲解安全事项,工资也应高于他人,而我与他人工资是一样的,也未从他人工资中抽取报酬,因此,我不具有组织者特征,本案只是由我出面与贾华商谈拆除旧房事宜。2.我们十多人组成的临时性农村建筑队,谁联系到活,根据东家要求及工程量确定找几个人,再通知其他人共同干,每人日工资都是一样的,均是为被告贾华提供劳务。综上,我不是贾华家拆除旧房的组织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在事发的当天中午用餐时饮酒,酒后从事建筑作业,导致没有及时正确的躲避倒塌墙体而被砸伤。2.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砸伤的主要原因之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拆除旧房这样危险工作本应引起足够的安全重视,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原告在拆除旧房墙体基部用锤凿洞时,工友李振华提示有危险不要再凿了后,扔固执的认为,墙体留有柱子继续凿洞,不一会墙体倒塌,而在北侧墙体整面倒塌瞬间原告沿着墙体向西跑动,没有正确躲避,被倒塌墙体砸伤,而与原告一起拆墙的曹玉清在墙体倒塌瞬间向南跑动成功躲避,因此,原告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三、我与原告等九人与贾华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贾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风山提交如下证据:证1、曹君关于王风山受伤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1、曹君、曹玉清、王风山在拆除贾华家旧房墙体时,墙体倒塌,在跑离过程中被墙体掩埋,砸成重伤。证2、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用以证明原告之伤于2016年6月28日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证3、××例,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25日16时至8月25日8时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77518.57元,门诊票据11601元。共计89119.57元。证5、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证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元。证7、迁西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病例姓名王凤山实际为王风山。证8、迁西县罗家屯镇沙涧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王风山妻子高桂莲系1964年2月6日生,××,需要王风山及长子扶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贾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被告贾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贾华与被告曹君系承揽关系。对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部分门诊票据有异议,对非患者本人票据不予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对证5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证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说明交通费用途。对证7没有异议。对证8有异议,沙涧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另外原告诉请中护理费过高,也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中营养期天数应扣除住院天数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规定拆房过程中出现工伤概不负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曹君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二人均是为被告贾华提供劳务。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上同被告贾华的质证意见,需要补充的是原告药费单据中迁西县新颖诊所处方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属于营养药不予认可,原告儿子王秋利名下药费单据不予认可。被告贾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贾华,乙方:曹君,甲方将正房及围房拆解承包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甲方:贾华,乙方曹君”。证明被告贾华家旧房的拆除工作承包给曹君,口头约定拆房任务完成后,支付拆房价款1200元,被告贾华与被告曹君系承揽关系。针对被告贾华提交的证据,原告王风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规定拆房过程中出现工伤概不负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针对被告贾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规定拆房过程中出现工伤概不负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被告曹君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1、被告曹君记载的以前为他人拆房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君及其他工友的日工资在每次工程中均是一样的,工资虽然由被告曹君支付,但被告曹君并未在其他工友工资中抽取利润,所以,被告曹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2、曹君律师对证人王某1、王某2同、李某、李振华调查笔录都能证明曹君与其他工友工资相同,平均分配,没有从中获利,曹君不是组织者、承包者;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2同、李某出庭证言可以证实。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5日,曹君通知我带着工具去贾华家拆房,我们村共去了9个人,中午在贾华家吃的饭,中午都喝了酒,至于王风山喝没喝不清楚。下午,我与李振华、曹玉清、王风山拆北墙,曹玉清与原告在北门口东边,我和李振华在北门口西边,王风山在墙基处凿洞,李振华提示过王风山危险,王风山说没事,还留有墙柱呢,过了好一会儿,北墙整体倒塌,曹玉清往南跑没被砸着,王风山沿墙往西跑,被墙体掩埋。具体拆房总价款不清楚,工资按工由曹君分配。证人王某2同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5日,曹君通知我去贾华家拆房,当时我村共去了9个人,分别是曹君、王某1、王风山、曹玉清、李振华、王某2同、李某、李国、孙福国,工具是房主提供的。中午在贾华家吃的饭,我琢磨着王风山也喝了点啤酒。下午拆墙,墙倒时我没在跟前。我们拆墙没有具体方案,工资按出工数平均分配,但这次的拆房的钱没有分配,拿到医院给王风山治病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为贾华家拆房是曹君联系的,是曹君通知我去的,工具都是拆房人自己带,活计是自己看着干,没有具体分工,当天去了几个人记不清了。曹君和贾华商量的总价款是1200元,我的工资是贾华结算还是曹君结算我不清楚,那天中午在贾华家吃的饭,喝的酒,王风山是否喝酒我不清楚,反正我喝酒了。针对被告曹君提交的证据,原告王风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工资表都是曹君记载,工资由曹君核算,只能证明每个人出了多少工,得了多少钱,不能证明房主给了曹君都少钱,恰恰证明了曹君系包工头,因为由曹君记工、核算;对证2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一、王某1不知道总价款是多少,也不知道怎么分配,不能证明曹君是否获利,也没有直接证明王风山中午饮酒,即便在拆墙过程中有人提示危险,王风山行为与墙倒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墙是整体倒塌的;其二、王某2同对工程价款及分配方案均不清楚,房主提供家具也与事实不符,也未亲眼看见王风山饮酒;其三,李某证言与事实不符,曹君给了王风山1000元,并不是1200元,没有说是工钱,也未说是拆房承包费,不能证明曹君在工程中不盈利不挣钱。针对被告曹君提交的证据,被告贾华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实曹君承揽工程,在施工中负责记工、发放工资,恰恰证明了曹君是工程的组织者、承包者,不能证明工资均分;证人出庭证言不能证实曹君没有从中获利,证人王某1、李某都能证实施工者自带工具,说明被告贾华与被告曹君系承揽关系。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因曹君是本案被告,该证据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因被告贾华、曹君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2、3、5、7,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4原告门诊票据中2015年10月18日王秋利在迁西县康力医院购药253元,因无证据证明系王风山用药,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王风山2015年8月25日在迁西县新颖诊所支出诊疗费248元,因当日出院,在该诊所诊疗合理性不足,不予认可;证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应结合就医远近、住院时间酌情认定;证8迁西县罗家屯镇沙涧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高桂莲无劳动能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贾华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曹君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贾华将拆除旧房的工程承包给曹君,工程价款为1200元,至于如何拆除,使用多少工人均由曹君决定,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被告曹君提交的证1,因原告王风山与被告贾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曹君联系到工程后,负责通知他人上工、负责记工和发放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曹君不是组织者和承包者;证2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应以出庭证言为准,能够证明被告曹君联系到工程后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几人到贾华家拆房,原告在拆墙过程中被墙体倒塌砸伤,拆房人工资由曹君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核算发放,以及被告贾华在中午宴请拆房人提供酒水的事实。结合证1、证2,能够认定被告曹君承揽工程后,根据工程量确定用工人数,通知上工、记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王风山与被告曹君之间符合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应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曹君与被告贾华签订协议,约定由无建筑资质的曹君为贾华拆除旧房,总价款1200元。曹君承揽工程后,在本村找到原告以及王某1、曹玉清等人,并通知于2015年7月25日去贾华家拆除旧房,具体报酬由房东贾华支付曹君后,再由曹君支付原告等人。当日中午由贾华宴请拆房一行人,并提供了酒水。下午,原告王风山与曹玉清拆除贾华家北门口东边北墙,李振华、王某1拆除贾华家北门口西边北墙,王风山在墙根部凿洞,工友李振华曾向其提示过危险,王风山认为留有墙柱,不会出现危险,后来,墙体突然整体倒塌,曹玉清向南逃避未造成伤害,原告沿墙向西逃避不当,被整体倒塌的北墙砸伤。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内积气、额骨右侧顶骨多发骨折)、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膜破裂、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升降支骨折、左侧3、5、6肋骨骨折、右侧3、4、5、6、7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1天,前后共支付医疗费88618.57元(89119.57元-253元-248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天、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君垫付1000元。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79元。原告王风山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86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护理费8270.8元(33543元÷365天×90天)、误工费9754元(19779元÷365天×18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20%+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合计189589.3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风山提供劳务,被告曹君接受劳务并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风山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曹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君与被告贾华签订的拆房协议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对承建方建筑从业资质并无要求,因此拆除民房的建筑施工行为对施工方资质亦无强制性要求,被告贾华不存在选任过错,但贾华明知拆除旧房工程有一定危险性,施工人员在酒后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仍在宴请施工人员时提供酒水,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王风山在从事拆墙劳务活动中,在墙根部凿洞,未对墙体采取防护措施,与墙体倒塌致自己受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伤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曹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贾华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王风山对自身损害承担30%责任。被告曹君应赔偿原告王风山各项损失94794.69元(189589.37×50%)、被告贾华应赔偿原告王风山各项损失37917.87元(189589.37×20%)。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山各项损失人民币94794.6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曹君先行垫付款1000元;二、被告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山各项损失人民币37917.87元;三、驳回原告王风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原告王风山承担216.5元,被告曹君承担361元,被告贾华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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