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姜华与施久君、付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施久君,付蓉,当阳市玉阳银丰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99号之一原告:姜华,无业。被告:施久君,系当阳市玉阳银丰商行业主。被告:付蓉,无业。被告:当阳市玉阳银丰商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经营者:施久君。原告姜华与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玉阳银丰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施久君、付蓉、当阳市玉阳银丰商行偿还原告姜华欠款本金240000元。事实和理由:施久君、付蓉、当阳市玉阳银丰商行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向姜华借款40000元、200000元,合计240000元。上述借款有借条及投资凭条为证。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一次性偿还本息给姜华。借款到期后,因施久君、付蓉、当阳市玉阳银丰商行未偿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582刑初158号生效刑事判决,原告姜华诉请的240000元被认定为施久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损失,对该损失刑事判决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菊审 判 员 马宝华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