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马成龙、马建留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龙,马建留,马怀明,马蕊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龙,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05年8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建留,男,1958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怀明,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蕊金,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龙、马建留、马怀明、马蕊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龙、被告人马建留及其辩护人张华伟、被告人马怀明、被告人马蕊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马成龙在没有合法经营烟叶的许可手续下伙同被告人马建留从外地购买初烤烟叶,由被告人马成龙出资46000元,被告人马建留负责联络卖家共同在禄劝县九龙镇和寻甸县鸡街镇分两次共购买了约16000公斤左右的初烤烟叶,囤积在寻甸县羊街镇黄土坡村大竹园养牛场内。被告人马蕊金在被告人马建留的联系下以牵线搭桥的方式联系买主,并收取了被告人马建留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马怀明负责在寻甸县羊街镇黄土坡村找人接货下货,帮助被告人马成龙囤积烤烟。2016年2月24日,寻甸县公安局联合寻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寻甸县羊街镇黄土坡村大竹园养牛场当场查获初烤烟叶15546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348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成龙、马建留、马怀明、马蕊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贩卖、运输、囤积法律限制的初烤烟叶15546公斤,价值人民币3482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成龙、马建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怀明、马蕊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蕊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建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证据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马建留认为是被告人马成龙主动找到自己帮其收购烤烟,收烟款是被告人马成龙支付,被告人马成龙承诺给自己好处费。付给被告人马蕊金的1000元好处费是被告人马成龙出钱支付的,堆放烤烟的地点是被告人马建留自己联系的。自己并未和被告人马成龙合伙收烤烟,自己不是主犯,应当是从犯。被告人马建留的辩护人张华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指控证据有异议。辩护人张华伟认为被告人马建留对收购烟草没提出犯意、没有出资、没有决定权,其作用就是联系被告人马蕊金等人帮助购买烟草,其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马成龙,其是从犯,不是主犯;价格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结果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马建留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马建留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怀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蕊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证据无异议,对部分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马建留没有付过自己1000元好处费,只是还过原来向自己借的500元欠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马成龙在无烟草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出资人民币46000元,由被告人马建留帮其收购初烤烟叶。被告人马建留联系被告人马蕊金,由被告人马蕊金牵线搭桥帮助联系卖家。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成龙开车载被告人马建留、马蕊金等人分别来到禄劝县九龙镇、寻甸县鸡街镇,由被告人马成龙出资,两次共收购了初烤烟叶约16000公斤。收购了初烤烟叶后,被告人马成龙打电话联系了大竹园养牛场的马某1,将其收购的初烤烟叶堆放在大竹园养牛场。被告人马成龙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怀明(系被告人马成龙之子),由被告人马怀明负责在寻甸县羊街镇黄土坡村找人接货下货。2016年2月24日,寻甸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联合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寻甸县羊街镇黄土坡村大竹园养牛场当场查获初烤烟叶15546公斤。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34803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马蕊金主动到羊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成龙、马建留、马怀明、马蕊金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王某、张某1、吴某、张某4从、马某2、马某3、马某1、马某4、马某5、马某6、张某3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称量笔录,进货磅码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烟草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等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被告人马成龙、马建留、马怀明、马蕊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收购、运输、囤积初烤烟叶15546公斤,价值人民币3482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成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建留、马怀明、马蕊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蕊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成龙的辩护人张华伟认为被告人马建留对收购烟草没提出犯意、没有出资、没有决定权,其作用就是联系被告人马蕊金等人帮助购买烟草,其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马成龙,其是从犯,不是主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查获的初烤烟叶系被告人马成龙个人出资,囤积地点是其自行联系安排,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建留、马怀明、马蕊金帮助被告人马成龙收购初烤烟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建留参与被告人马成龙谋划收购初烤烟叶,并主动联系被告人马蕊金让其联系卖家,其和被告人马怀明、马蕊金虽同为从犯,但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要明显大于被告人马怀明、马蕊金。被告人马怀明接受被告人马成龙的安排组织人手接货下货,被告人马蕊金接受被告人马建留的安排牵线搭桥联系卖家,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成龙的辩护人张华伟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烟草作为专卖物品,其价格鉴定参照标准具有特殊性,本案中查获的初烤烟叶及机械设备的价格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云南省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该鉴定结论中注明价格鉴定的限定条件是“本结论书是为委托方及司法机关处罚涉案当事人提供的价格依据,不是设备和原料的处置价格”,对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成龙、马建留、马怀明、马蕊金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成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十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建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怀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马蕊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查获的初烤烟叶15546公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章云江人民陪审员 马世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