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岩峰与赵艳、陈建华房屋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峰,赵艳,陈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142号原告:王岩峰,男,东乡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赵艳,女,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陈建华,男,汉族,53岁左右,住二二二团。原告��岩峰与被告赵艳、陈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峰、被告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峰、被告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赵艳支付所欠款10000元,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告将阜康市天鹏广场一单元三楼A1302号房租给被告,期限为十年,中途因经营不善,双方协商2016年3月3���解除合同,因资金困难被告给原告打了壹万元的欠条,2016年5月1日前还。原告多次去要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赵艳辩称:被告在2016年3月13日已经将所欠的10000元还给原告,不再欠原告的钱。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后经询问,陈建华认为其只是见证人,该案与其无关,王岩峰与赵艳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租房合同、租房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解除协议,原告王岩峰、被告赵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艳提供欠条一份,证实其已将欠原告的10000元租赁费还清了,再无欠款。原告王岩峰质证认为双方2016年3月3日解除合同时,经结算赵艳需支付原告20000元,当天赵艳给原告10000元,原告给赵艳出具了收条,赵艳还欠原告10000元,赵艳出具了欠条,故赵艳提供的收条落款日期应该是2016年3月3日,收条被被告赵艳修改,故申请对该欠条的落款日期“2016.3.13”中“13”的“1”是否进过添加、修改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3.13”的《收条》上的落款日期“2016.3.13”的“13”中的“1”字是后添加形成的。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赵艳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辩解经其询问收条书写人胡锦军,胡锦军陈述当天打收条时笔没有水了,顺带蹭了一下,补了一笔,所以有断笔现象。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艳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3日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壹万元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艳支付所欠房租10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赵艳欠原告房租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辩解其已还钱但未收回欠条是因为其还钱时原告王岩峰称没带欠条,找案外人胡锦军代写收条,因此未要回欠条。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艳共同认可两人同住一个小区,原告王岩峰不认字也不会写字,且双方为房屋租赁费事宜已经引发两次诉讼,双方已经失去信任,被告赵艳不可能在没有收回欠条的情况下付款,原告王岩峰回同一小区的家拿欠条替代找人代写收条更符合经济生活常识,对于赵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艳抗辩其于2016年3月13日已经还清所欠10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对于该收条,经司法鉴定证实落款日期“2016.3.13”的“13”中的“1”字是后添加形成的。被告赵艳辩解称收条书写人胡锦军陈述当天打欠条时笔没有水了,顺带蹭了一下,补了一笔,所以有断笔现象,本院认为正常书写应按前后顺序书写,“13”中补写“1”并不符合书写常理。本院认为原告将该收条交给被告赵艳后,赵艳对该收条进行保管,发生笔迹添加应推定来源于赵艳。故对于赵艳2016年3月13日已经还清10000元房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虽有被告陈建华的签名,但是被告陈建华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在欠条中标明被告陈建华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岩峰支付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90元,均由被告赵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