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磊,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达、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6月29日23时1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用苏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口处,二轮摩托车前部撞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身体,致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让詹某将肇事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耿某、詹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相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3时1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用苏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口处,二轮摩托车前部撞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身体,致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让詹某将肇事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严重颅脑外伤致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放弃对被告人王某追究法律责任。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住院诊疗证明书,手术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07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47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耿某、詹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协助追偿通知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认定,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可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