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1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555号原告:方某,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方翀,××××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懿。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甚至争打。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方某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银河村东10排1号的房屋。原告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二子出生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方翀,××××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二年之久,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