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维与许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许艳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939号原告夏维,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被告许艳娥,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原告夏维与被告许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艳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夏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许艳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甲方许艳娥(身份证号420984197502132027)今借乙方夏维(身份证号429004198708280377)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3月11日到2016年6月11日。借款人签名:许艳娥。日期:2016.3.11。借款逾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8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艳娥偿还原告夏维借款60000元。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计722.50元,由原告夏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