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正林与肖旭东、张水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林,肖旭东,张水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681号原告吴正林,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龙海,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旭东,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水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林与被告肖旭东、张水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州、许龙海,被告张水源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被告肖旭东招用,于2015年7月到被告张水源承包的晋江市内坑镇黄塘联兴工厂厂房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为230元,工资每月借支,年底一次性付清。因为赶工,原告便带着一名同乡在工地一同绑钢筋,并自行付清了该名同乡的工钱。至2015年10月份停工时,总工资为26910元,期间原告借支16410元,至今仍被二被告拖欠工资10500元。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其内容为“本人张水源将内坑土垵村附近、安海前埔、大宅村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肖旭东,肖旭东拖欠底下帮忙工人的工资,拒不出面协调。现在肖旭东的工人找到我,要求我要找肖旭东出来协调。我跟肖旭东联系到4月1日会出面协调此事。若4月1日肖旭东未出面,我会跟骆长文等工人去上海找肖旭东(路费和一切费用自理)。补充,若找不到肖旭东,我提供一个人的车费和住宿费。承诺人:张水源(签名并捺手印)。2016.3.16”,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工资确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拖欠工资情况;3.记账单,证明原告工作天数、工资总额、借支情况;4.工友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借支的事实;5.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肖旭东未作答辩。被告张水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认识原告,肖旭东系向其分包了内坑黄塘厂房的绑钢筋工序,原告系受被告肖旭东雇佣,劳务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肖旭东,与其无关,其也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肖旭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水源认为,承诺书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工资确认表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记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工友证明系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水源提供一份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水源承包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内坑黄塘厂房的建造工程。本院认为,被告肖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工友证明,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能与原告和被告张水源关于被告肖旭东向被告张水源分包了内坑黄塘厂房的绑钢筋工序及原告系受被告肖旭东雇佣的陈述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肖旭东拖欠原告工资10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旭东分包了被告张水源承包的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内坑黄塘厂房建设工程中的绑钢筋工序,为此被告肖旭东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绑钢筋工作。被告肖旭东尚拖欠原告工资1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旭东雇佣原告从事绑钢筋工作,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旭东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付。被告肖旭东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其被拖欠工资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受被告张水源雇佣,原告要求被告张水源与被告肖旭东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林工资10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水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肖旭东负担63元,由原告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洪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