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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小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489号原告赵小红,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男,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城关镇三贤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杨文胜,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艳,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女,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小红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红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18时许,郑聪驾驶郝志勇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乡××路段,因车辆横滑与前方行驶原告赵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郑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郑聪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425.13元中的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赵小红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尉氏县琛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赵小红的误工证明一份。6.尉氏县琛鑫纺织有限公司的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六个月的职工工资表六份。7.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8.赵小红家的户口本及赵小红父母的户口本各一份。9.尉氏县大营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一份。10.车辆定损单、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一张。11.李娟出具的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2.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8时许,郑聪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车辆横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小红、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小红、李娟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郑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红、李娟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小红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6594.98元。2016年9月22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2月5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73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郝志勇。2015年7月29日,郝志勇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又查明,赵小红系尉氏县琛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94.33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她的工资。再查明,赵尽喜,男,1931年12月13日生,系赵小红之父;郭金针,女,1938年2月4日生,系赵小红之母;陆广阳,男,2003年6月28日生,系赵小红之子。赵小红共兄妹五人。赵小红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同时查明,李娟自愿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聪属无证驾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59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495元。4.误工费27120元(113元/天×240天)。5.护理费2755.83元(83.51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49.15元(7887元/年×5年×10%÷5人+7887元/年×5年×10%÷5人+7887元/年×5年×10%÷2人)。9.车损费1735元。10.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120元、护理费2755.83元、残疾赔偿金25255.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73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2565.98元。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号:25×××48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尉氏支行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明亮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