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阳与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899号原告:刘阳,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银,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传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阳诉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930元;2、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同意按照合同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刘阳与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3.01平方米,金额为39066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7月23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于2014年7月13日之前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日,违约天数为75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930元(390662元×0.00001×750天,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阳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93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