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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广亮与焦玉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亮,焦玉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亮,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清,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广亮因与被上诉人焦玉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亮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起诉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起诉。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将涉案的《山场承包合同》转让给了案外人胡朋,但本着对事实负责的态度,上诉人也要将本案的事实告知法官,上诉人是将涉案的《山场承包合同》转让给了案外人胡朋。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是诉讼主体错误,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起诉。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以“在本案中,双方的转让及该合同无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该转让中均存有过错,且双方在之后又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并予以履行”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28000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起诉。1、暂且不论上诉人是将涉案的《山场承包合同》转让给了案外人胡朋,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那么此转让也是有效的,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的转让及该合同无相关部门的批准的理由。因为上诉人原始取得此合同时,与村委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办理开采手续由乙方(上诉人)自己处理”,也就是说,村委只是承包给了上诉人一个开采山石的地方,如果开采,需上诉人自行办理开采手续后才能进行,并不是有了此合同就能开采山石。同样,上诉人是将此合同作为一个标的物,直接进行了转让,主要条文并没有进行修改,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同样也是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一个开采山石的地方,如果进行开采,也需被上诉人自行办理开采手续后才能进行。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转让及该合同无相关部门的批准”为由来确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28000元,是错误的。特别是,上诉人在收取了28000元后,上诉人将与村委签订的合同直接交给了胡朋(或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也能证实双方除价款外,其他内容是按与村委的合同履行的前提下。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说明被上诉人也是认可要按此合同进行履行,否则,上诉人不会将此合同交给被上诉人(或胡朋)。又因是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提供此合同也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起码也要履行此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认为没有履行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双方没有谈妥合同内容,如何交纳的28000元订金?但这些内容,一审没有查明,就判决上诉人返还28000元,是经不起推敲的。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胡朋)是如何协商转让合同内容、转让合同的价款是多少,转让的期限等均没有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基于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起诉,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焦玉亮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焦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广亮立即返还订金28000元及利息,责令李广亮支付双倍违约金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广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案中,焦玉亮提交了山场承包合同一份,该山场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山场承包合同甲方:大寨村委会乙方:李广亮经村两委研究与乙方李广亮签订此开采南山山石合同:1、经商量承包期为10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2、乙方每年应交承包费1000元,一次性交清,10年交款总额10000元。3、办理开采手续,由乙方自已处理。4、占用地块由甲方协商关系,乙方负责占用地费用。5、如山场不行,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承包交纳的承包费。6、在开采期间,划定的区域内,乙方如遇甲方村民发生纠纷,甲方要出面协调处理。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乙方:李广亮甲方:大寨村委会(公章不清)赵保民2009年4月20日”。对该证据,李广亮认可系其与平阴县洪范池镇大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另外,在诉讼中,焦玉亮还提交了李广亮书写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大寨山转让订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如不是甲方李广亮原因造成卖买不成交不退订金。洪范李广亮2013年6月21号”。焦玉亮曾于2016年2月向李广亮催要该28000元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其诉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李广亮陈述其系将《山场承包合同》转让给胡朋,在本案中,李广亮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焦玉亮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李广亮书写的收到条,故原审法院对李广亮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焦玉亮与李广亮双方约定转让的《山场承包合同》,该合同虽为《山场承包合同》,但在该合同中李广亮与“大寨村委会”约定为“开采南山山石合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石为矿产资源,其开采需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在本案中,双方的转让及该合同无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焦玉亮与李广亮双方在该转让中均存有过错,且双方在之后又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并予以履行,因此焦玉亮要求李广亮返还28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双倍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广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玉亮28000元。二、驳回焦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320元,由焦玉亮承担460元,李广亮承担4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亮与被上诉人焦玉亮双方约定转让的《山场承包合同》,该合同虽为《山场承包合同》,但在该合同中李广亮与“大寨村委会”约定为“开采南山山石合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石为矿产资源,其开采需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在本案中,双方的转让及该合同无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被上诉人焦玉亮与上诉人李广亮双方在该转让中均存有过错,且双方在之后又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并予以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李广亮应返还被上诉人焦玉亮2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