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126号原告肖某。被告彭某。原告肖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十分小气,待人不真诚,双方无法沟通。由于小孩年幼,双方才继续生活。现小孩均已成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在她的孩子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是再婚,但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被告与原告结婚15年,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只是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之间有些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将其哥哥向原、被告所借的60,000.00元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庭审质证时,被告彭某对原告肖某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原告肖某对被告彭某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肖某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彭某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肖某对被告彭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告肖某生育一女,被告彭某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年××月,因被告彭某之子结婚时,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近年来被告彭某经常未回家,在外打工也未补贴家用,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15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今后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