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和益五金加工厂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和益五金加工厂,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康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 � � 判 决 书(2016)粤07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和益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马滘开发区。经营者:刘俊慧,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杜春桥,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裕路*号。法定代表人:区林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吴丽君,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何康念,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朱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和益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和益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何康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上午9时左右,何康念在和益五金厂工作期间身体多处被重物砸伤。2014年12月1日,何康念就其受伤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蓬江区人社局于同月4日向何康念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何康念就劳动关系争议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00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何康念与和益五金厂在2014年3月20日至同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益五金厂不服,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和益五金厂与何康念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9日,何康念向蓬江区人社局补充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书》,蓬江区人社局于同年5月8日受理其申请,并于同月20日向和益五金厂发出举证通知。因和益五金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蓬江区人社局决定从2015年5月27日起中止何康念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2015年7月3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康念提交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后,蓬江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27日恢复审理,并于次日再次向和益五金厂发出举���通知,告知其如不认为何康念是工伤的,应在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益五金厂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2015年9月24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康念于2014年3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和益五金厂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区人社局作为江门市蓬江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蓬江区人社局在何康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并送达给双方��事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益五金厂属个体工商户,何康念与和益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蓬江区人社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和益五金厂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和益五金厂未能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蓬江区人社局遂根据何康念提供的医疗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其对何康念、和益五金厂的委托人杜春桥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何康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益五金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益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和益五金厂负担。上诉人和益五金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70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2、何康念于2014年3月27日所受的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足压砸伤伴左足趾多发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下肢挤压伤;右动静脉损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股骨远段骨折。左足趾挤压伤不属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蓬江区人社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何康念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蓬江区人社局认定其于2014年3月27日所受伤害属工伤。蓬江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何康念是和益五金厂的员工,2014年3月27日上午9时左右,何康念在单位工作期间身体多处被重物砸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何康念所受伤害为工伤。和益五金厂认为,何康念受伤前并非和益五金厂的正式录用员工,其未经该厂指定地点和岗位从事相关工作,而是在厂内违反规定随意走动发生事故。何康念于2014年3月27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蓬江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蓬江区人社局对何康念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何康念于2014年12月1日就其受伤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因缺少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蓬江区人社局2014年12月4日向何康念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蓬人社工认补(2014)124号)。2015年4月29日何康念向蓬江区人社局补交了有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蓬江区人社局根据何康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在核实基本情况后,认为何康念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同月29日向何康念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人社工认受(2015)432号)。2015年5月20日,蓬江区人社局向和益五金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5)第21号),书面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并明确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益五金厂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5)第21号)后,2015年5月26日提供举证材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对蓬人社工举(2015)第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复》、《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各一份。2015年5月4日和益五金厂对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认定通知书》(蓬人社工认中审字(2015)21号),从2015年8月27日起中止何康念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2015年8月25日何康念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蓬江区人社局恢复审理工伤认定,经审查,蓬江区人社局同月27日恢复审理何康念工伤认定申请一案。2015年8月28日蓬江区人社局向用人单位和益五金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5)第36号),书面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供不认为是工���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并明确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益五金厂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5)第21号)后,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蓬江区人社局依据何康念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9月24日对何康念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5)A432号)送达给和益五金厂和何康念,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何康念因在工作期间导致其受伤的事实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何康念原是和益五金厂的员工,2014年3月27日上午9时左右,何康念在单位工作期间身体被重物砸伤,后分别前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卫生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和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被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卫生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左足压砸伤伴左足趾多发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被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1、右动静脉损伤,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右股骨远段骨折,4、左足趾挤压伤,5、重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被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1、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和益五金厂认为伤者并非正式录用员工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和益五金厂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蓬江区人社局对何康念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和益五金厂提出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和益五金厂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何康念述称:何康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后和益五金厂向何康念发放了工伤待遇款。和益五金厂制作的收据可以证实何康念属于工伤,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对和益五金厂予以处罚。原审判决审理��明部分“(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经查,实为“(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和益五金厂属个体工商户,何康念与和益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5)��中法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何康念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和益五金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蓬江区人社局根据何康念提供的医疗记录、《民事判决书》及其对何康念、和益五金厂的委托人杜春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康念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和益五金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和益五金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邓 球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