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建军,潘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1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枝峰、邵琳丽,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杭金衢高速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丁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告: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柴梅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伟东。被告:何建军,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潘红英,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仕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灵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朗特公司)、何建军、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仕公司、捷灵公司、福朗特公司、何建军、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何仕公司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出于为了维护当地企业的和谐稳定及企业员工的实际权益,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何仕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50529第003号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起到2016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即5.406%,浮动利率,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何仕公司发放了1990万元的借新还旧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捷灵公司、福朗特公司、何建军和潘红英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50529第001号、第002号、第003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何仕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990万元。贷款到期后,何仕公司却不予归还,已属违约。因而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要求何仕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其他被告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仕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99999.7元,利息958522.23元,罚息67628.91元,复利26515.19元,共计20952666.0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由被告何仕公司承担:3、被告捷灵公司、福朗特公司、何建军、潘红英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营贷字20150529第003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仕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以及被告何仕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营保字20150529第001号、第002号、第003号)3份。证明被告捷灵公司、福朗特公司、何建军、潘红英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何仕公司、捷灵公司、福朗特公司、何建军、潘红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补充认定如下: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具体为归还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40403第001号、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40408第001号、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40409第001号三笔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涉案三份《保证担保合同》均记载了上述借款用途。涉案《贷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于2016年5月29日到期,何仕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1月23日扣除其账户余额0.3元冲抵本金,截至2016年6月13日,何仕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899999.7元、借期内利息958522.23元、逾期罚息67628.91元、复利26515.19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何仕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分别与保证人捷灵公司、福朗特公司、何建军和潘红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贷款发放后,何仕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捷灵公司、福朗特公司、何建军和潘红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约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债务人何仕公司追偿。经本院审核确认,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截至2016年6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19899999.7元、借期内利息958522.23元、逾期罚息67628.91元、复利26515.19元(罚息、复利此后另计),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何仕公司、捷灵公司、福朗特公司、何建军、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9899999.7元;二、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贷款本金的利息958522.23元、罚息67628.91元、复利26515.19元(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此后罚息、复利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建军、潘红英对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63元,由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福朗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建军、潘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