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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大巍、曾某华、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马大巍,曾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龙塘工业区5号301,法定代表人李某光。诉讼代表人崔某波,男,34岁,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厂长。被告人马大巍,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某聪,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华,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华,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马大巍、曾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马大巍以其妻子李某光名义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陶瓷花纸业务。被告人马大巍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被告人曾某华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按照被告人马大巍的指使,负责对外联系,在无贸易背景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责做该公司内账。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大巍指使被告人曾某华以被告单位××陶瓷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多次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冀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77份,金额合计96837118.93元人民币,税额合计16462309.39元人民币,价税合计113299428.32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曾某华在××公司被抓获。2015年11月3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马大巍到该局配合检查。次日,被告人马大巍到该局配合检查,之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关于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大巍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华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大巍承认控罪,辩称其系自首,而邱某如才是本案的策划和控制人,发票和银行账号都是她在安排和控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大巍构成自首;2、综合考虑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流程,以邱某如为代表的犯罪集团组织、策划、领导了整个犯罪过程,才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马大巍被引诱实施犯罪、在具体犯罪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不能主持分赃且分赃较少,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马大巍从国税局询问阶段开始即完整的陈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从始至终没有任何翻供的行为,有强烈的悔罪意识。请求法院考虑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马大巍符合自首、从犯的犯罪情节,且马大巍有坚定的悔罪表现,判处马大巍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曾某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华系××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处于被支配地位,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曾某华有自首情节,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4日民警将曾某华从××公司带回调查,并非因为本案。而曾某华在公安机关因其它事情对其讯问时即供述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实,因此曾某华依法构成自首,对其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华系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综上,鉴于被告人曾某华是从犯,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公安机关因侦办卓某坚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将被告人曾某华带回调查,至今未发现被告人曾某华参与了卓某坚案的犯罪行为,但被告人曾某华另交代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于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予以立案侦查。相关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工商登记和身份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情况。3、公安机关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1)因侦查卓某坚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公安民警于2015年10月14日在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曾某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目前尚未发现被告人曾某华有与卓某坚共同犯罪的嫌疑。(2)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马大巍于2015年11月4日到该局配合调查。马大巍到该局后对利用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4、被告人曾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曾某华因卓某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民警带回调查,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供述,××公司的老板是马大巍,其是公司财务。××公司是做陶瓷印刷的,有实际生产经营。××公司与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展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冀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没有货物交易,但老板让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这些公司。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是老板让其做的,都是按照发票上的信息制作。其工资原来为每月七千元,后来增加到一万一千、一万二千元。虚开的业务是老板与邱小姐联系好,其再根据要求出具发票,公司在中国银行的一般结算账户是邱小姐在控制、管理,邱小姐每个月通过电话、QQ告诉其具体的数量、金额、品名等开票信息。5、被告人马大巍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财务和会计是曾某华。2014年3月,其供销商孙某锐向其介绍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从那时起其公司就先后向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冀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票金额1.4亿元。具体是孙某锐向其介绍了邱某如,由邱某如将上述十家公司的资金转到××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对公账号,再转到金×福的账号。其负责到横岗国税所领销项增值专用发票,曾某华负责把票开给那十家公司。进项票是邱小姐联系的,票从上海黄金交易所寄过来,项目是黄金。××公司与十家受票公司、金×福、上海黄金交易所都没有业务。邱小姐把需要开票的金额、名称、项目告诉曾某华,曾某华再按照需求给邱小姐开票。资金是邱小姐提供的,××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的对公账号给邱小姐专门用来开票,账户和U盾都由邱小姐掌控,具体的资金操作和回流只有邱小姐清楚。票开好之后邱小姐到他们公司来取走,邱小姐说她拿虚开的发票去退税,能退票面金额的6%,再从这个6%里拿30%给其作为回报。具体退多少税其不清楚,邱小姐给多少就多少。被告人马大巍辨认出孙某锐、邱某如。6、××公司在中国银行、马大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流水、对账单:证实涉案款项的往来情况。7、证人孙某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邱某如给马大巍认识,但其不清楚邱某如有虚开发票的行为。8、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关于对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附已证实虚开的1377份发票清单):证实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查明,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好处费的方式,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冀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十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7份,合计金额:96837118.93元,税额合计16462309.39元,价税合计113299428.32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大巍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华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大巍、曾某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马大巍和曾某华的供述,本案整个犯罪活动的流程系邱某如等人在主导、操控,被告人马大巍、曾某华系受他人利诱和指使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但非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主要利益获得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另查,被告人马大巍接税务稽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曾某华在公安机关调查他人犯罪时主动交代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因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自首行为,故被告单位××公司依法也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的自首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陶瓷艺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大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曾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华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恩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