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云霞与林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霞,林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540号原告:张云霞。被告:林有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地址: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以北阳光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张云霞与被告林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被告林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3元;2.被告林有宝赔偿原告修车期间加油费200元及过路费98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林有宝驾驶×××号车行驶至复兴路仿古街南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川大队处理,该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有宝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该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两车的修理费、材料费(以双方确认损失为准),由林有宝一人承担。原告车经兰州赛福汽车服务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2633元,在修车过程中加油支出200元,高速公路收费98元。林有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三方达成协议,根据4S店报价给原告赔偿1450元,原告不同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进行扩损是原告同意的。我们联系4S店,更换反光镜材料费和工时费共1450元,原告对这个价格不同意,导致无法定损和理赔。原告提出的过路费和加油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4日,被告林有宝驾驶车牌号为×××,沿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仿古一条街南口路段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云霞驾驶的车牌号为×××,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第62040362016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有宝付事故全部责任,张云霞无责任。该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调解,林有宝与张云霞达成如下协议:”两车的修理费、材料费(以双方确认损失为准),由林有宝一人承担,就此结案”。张云霞与林有宝事后对车辆修理费、材料费未确认一致。2016年7月31日,原告将车开往兰州赛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2633元,过路费98元,在原告驾驶车辆去兰州修理途中花去加油费200元。二被告对原告修车的项目认可。×××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云霞与被告林有宝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起事故被告林有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有宝驾驶的×××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张云霞的损失,合理部分应该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有宝赔偿。原告张云霞与被告林有宝在达成协议后双方对修理费、材料费的数额未确定,应以张云霞修车实际花费的金额为准,即263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加油费200元及过路费98元,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DM9XXX号车无法在本地修理,必须去兰州修理,加油费及过路费属于超出施救必要的范围而支付的额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材料费2000元;二、被告林有宝赔偿原告张云霞修理费、材料费633元;三、驳回原告张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