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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洪运、张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洪运,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367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运,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张玉红,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张玉叶,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张玉芝,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洪运、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运、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高洪运、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高洪运借款10万元,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洪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洪运、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高洪运签订了编号为(崖子)农信高保借字(2009)年第75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高洪运,保证人为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为被告高洪运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最高额保证贷款、人民币1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方同意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甲方向乙方办理付款手续的有效凭证。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高洪运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500‰。利息未按期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洪运、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高洪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洪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洪运追偿。被告高洪运、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高洪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玉红、张玉叶、张玉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洪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