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然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然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然社,无业。200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然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然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朱某因债务与谢某甲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香榭水岸小区洪湖藕王餐馆附近发生纠纷,谢某甲打电话叫来侄子谢某乙,谢某乙又打电话喊被告人赵然社。次日凌晨1时许,赵然社驾车带人来到现场后,让朱某不再纠缠谢某甲未果,即对朱某殴打并将朱某踢倒在地,之后又朝朱某左侧腰部踢了一脚。朱某丈夫王海涛报警后,赵然社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然社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电力大酒店旁大黄蜂电玩城内与被害人谢某乙发生争执,赵然社持刀将谢某乙及电玩城内的谭明静砍伤。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谭明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审理期间,赵然社与朱某达成刑事和解,赵然社赔偿了朱某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朱某对赵然社表示了谅解。朱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然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赵然社的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取图片,现场监控视频,赵某、朱某、谢某乙、王海涛、吴某、王某甲对赵然社的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当)公(司)鉴(活)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夷)伤签字(2016)004号、005号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赵然社的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及朱某的收条,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证人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卢某、潭明静、谢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然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然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然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赵然社不思悔改,因犯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然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同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