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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涂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559号原告:涂某,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涂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岳阳楼区某某办事处的某某小区A602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2年11月13日购买了于岳阳楼区某某办事处的某某小区A602房产(产权号:岳房产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市国用(2013)第S6xx5号���,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共有人为被告。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A602房产证的业主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敷衍,不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徐某书面辩称,要求房产产权归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孩子所有,不存在过户给原告。鉴于被告当时的口头承诺,现与当时情况相违背,也违背了协议的本身意义。房产只能留给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原告无权变卖。原告已再婚再育,没有能力与精力照顾孩子,被告要求收回两个孩子的监护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景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购买了于岳阳楼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A602房产(产权号:岳房产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市国用(2013)第S6xx365号),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共有权人为被告。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华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A602房产所有权及装修装饰电器都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岳阳楼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A602房产所作出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住房“归女方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把房产过户到婚生子女名下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述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涂某办理房产证号为岳房产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涂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