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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寅生与曹校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寅生,曹校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3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曹寅生,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朱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校立,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曹寅生诉被告曹校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告被被告炸石砸伤头部,导致头部颅骨缺损及部分头部神经缺损异常,遗留双下肢麻木等后遗症,每隔4年必须住院治疗。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入住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于2015年9月25日入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40日治疗,共花费29148.54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东区法院于2008年3月3日对此事曾有判决,确定了相应的受伤事实,但被告至今没有承担其应承担的后续影响产生的后果。现依据法律的规定实际产生了其他额外的后续治疗费用主张向被告赔偿,原告认为目前伤势情况均是由被炸石砸伤后引起的,现提出要求法院指定权威脑神经方面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按标准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9148.54元;2、被告承担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被被告炸石砸伤头颅致脑神经异常从而影响其腿脚麻木导致后续一系××变活动受限而需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以法院指定专门的脑神经损伤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现原告提出的诉请基于其在2007年1月15日被曹校立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千人安上宕采石场炸石过程中的石块砸伤头部的事实,而该事实已为已生效的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金东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已在原告伤情的基础上作出了鉴定,该鉴定已被本院已生效的判决所采纳,其中已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作出了结论,亦在该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诉请,原告在本院判决执行后未对颅脑进行修补手术,也未提供“每4年必须住院治疗”的证据,故本次诉请系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诉请,其实质为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寅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