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侯**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662号原告: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系原告之父,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侯**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5万元;三、家中的其他财产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虽然相识长达一年结婚,但是只在探家时与被告在一起,因而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从发生矛盾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性格、为人处事方式、人生观、价值观均有很大差距。2015年7月,被告因不想交物业费,让原告向其父母要钱交,因此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走家中的冰箱、彩电、洗衣机等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家中财物和装修破坏,墙体泼上恶臭的物质。被告此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感情,因此原告曾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有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日原告母亲给被告10万元,此款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5万元,家中的其他财产三星冰箱一台,LG电视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周大福钻戒、蓝宝石耳钉、安吉尔净水器一台、黑色烤箱一台,白色书桌、衣柜、床、床头柜、梳妆柜、五斗橱以及慕思、穗宝床垫各一张,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被告杨**辩称,物业费不是我不想交,原告把所有原因归为我身上。我不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东西搬走,是原告全家多次撵我,我才走的。说我损坏家里物品,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认为我们感情破裂了,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我们感情是彻底破裂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双方因物业费问题,产生夫妻矛盾。2015年8月26日,被告从家中搬出,之后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日,原告之母曾给付被告10万元。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存款1.5万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原告方认为该10万元应为其母给原被告双方过日子的钱,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方认为该10万元应为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的彩礼,不应予以分割。另,原告之母曾在录音中表示原、被告结婚当年10月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另查,对于原告方主张要求分割的三星冰箱一台,LG电视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周大福钻戒、蓝宝石耳钉、安吉尔净水器一台、黑色烤箱一台,白色书桌、衣柜、床、床头柜、梳妆柜、五斗橱以及慕思、穗宝床垫,上述物品除周大福钻戒外均在被告处。其中三星冰箱一台,LG电视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为2014年10月购买,白色书桌、衣柜、床、床头柜、梳妆柜、五斗橱以及慕思、穗宝床垫于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方购买。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购买上述财产均由原告出资。另,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汽车保险支付2949元、因为住院花费17000余元、购买大衣9500元,上述费用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再查,原、被告因离婚纠纷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做出(2015)古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照片、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录音、照片、缴款凭证发票、售后服务单、清单、购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杨**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物业费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原告主张的财产中三星冰箱一台,LG电视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蓝宝石耳钉、安吉尔净水器一台、黑色烤箱一台中,三星冰箱一台,LG电视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蓝宝石耳钉、安吉尔净水器一台、黑色烤箱一台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取得,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中三星冰箱、安吉尔净水器以及黑色烤箱归原告所有,因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LG电视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蓝宝石耳钉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大福钻戒在被告处并应予以分割一节,现没有证据证明该钻戒在被告处,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白色书桌、衣柜、床、床头柜、梳妆柜、五斗橱以及慕思、穗宝床垫,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由其出资购买,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之母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原告主张该10万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钱款给付时间虽在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后,但被告方提供的录音内容以及民俗习惯,该10万元应为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现原告要求分割该10万元彩礼的请求,不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存款1.5万元的请求,被告庭审中陈述上述存款已经用于支出,并提供住院费用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上述存款被告能够说明合理支出来源,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为购买汽车保险支付2949元、为住院花费17000余元、购买大衣花费9500元一节,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与被告杨**离婚。二、三星冰箱一台、安吉尔净水器一台以及黑色烤箱一台归原告侯**所有,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LG电视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蓝宝石耳钉归被告杨**所有。三、驳回原告侯**、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被告杨**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娟审 判 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