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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慧华与黄允勤,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秦勇,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华,黄允勤,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秦勇,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78号原告:黄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亮,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允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曾,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曾,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允勤,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瑞,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冰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慧华与被告黄允勤、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秦勇、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亮,被告黄允勤、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顺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曾,被告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允勤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利息670.32万元,合计1850.32万元;2、判令被告黄允勤承担违约金118万元;3、判令被告拜城顺发公司、被告秦勇、被告创越公司、被告金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创越公司原系被告拜城顺发公司控股股东;秦勇系创越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黄允勤系拜城顺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并系金塔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黄慧华与被告黄允勤、秦勇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黄允勤经营的拜城顺发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向任恩泉借款1500万元,由拜城顺发公司、秦勇、金塔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1日,黄慧华与任恩泉及各保证人签订《债权抵偿协议》,约定黄慧华与任恩泉以债权互换方式,由黄慧华取得对黄允勤的债权1350万元,各保证人依然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8日,因债务人未能足额偿还到期债务,黄慧华与各保证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9月8日应偿还借款本息1302.72万元,并增加创越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还清借款本息,并承诺逾期还款期间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承担相当于本金余额10%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解协议签订后,各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决。黄允勤答辩称,黄允勤承认黄慧华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对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利息,我方认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计算借款利息,请法庭对借款利息予以核实。拜城顺发公司答辩称,拜城顺发公司同意被告黄允勤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勇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对于借款协议、抵偿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我方对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同时,我方认为本案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先由债务人黄允勤承担偿还责任,若其无力偿还,也应当由黄允勤实际控制的拜城顺发公司及黄允勤名下的金塔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创越公司答辩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上并无我公司公章,故该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金塔公司答辩称,被告黄允勤并非我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参与我公司实际经营,我公司对2015年9月8日《和解协议书》上对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亦不同意对原告黄慧华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慧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抵偿协议》。2015年9月8日,案外人任恩泉(甲方、债权出让方)、原告黄慧华(乙方、债权受让方)、被告黄允勤(丙方、债务人)、被告秦勇、拜城顺发公司、金塔公司(丁方、债务担保人)共同签订《债权抵偿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丙方的135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交割日为2015年6月21日。乙方将其对案外人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1350万元债权于该协议签订当日转让给甲方。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乙方偿还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内的债务,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丁方承诺并保证,其担保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债权转让完成后,对乙方偿还债务继续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任恩泉、黄慧华、黄允勤、秦勇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拜城顺发公司、金塔公司在该协议上盖公章。被告黄允勤、拜城顺发公司对《债权抵偿协议》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秦勇对《债权抵偿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认可。被告金塔公司对《债权抵偿协议》中的印章认为与自己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印章不系同一枚,系黄允勤私自加盖的虚假印章。被告创越公司认为《债权抵偿协议》中并没有反映与其存在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各被告之间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认证。2、《和解协议书》。2015年9月8日,黄慧华(甲方、债权人)、黄允勤(乙方、债务人)、拜城顺发公司(丙方、保证人)、秦勇(丁方、保证人)、创越公司(戊方、保证人)、金塔公司(己方、保证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5年9月8日,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利息122.72万元,共计1302.72万元。二、上述债务由乙方及各保证人共同承担偿还。本着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三个月付清借款本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根据实际本金余额按照月息4%计算。三、在还款期间,如乙方或保证人提出债转股或以物抵债方案的,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如到期不能偿还且与甲方不能达成进一步和解方案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当于借款本金余额10%的惩罚性违约金。四、如因履行本和解协议发生争议,则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住所地为:紫金长安小区9号楼2504房。”黄慧华、黄允勤、秦勇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拜城顺发公司、金塔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在该协议落款戊方、保证人处列明了创越公司名称,但创越公司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黄允勤、拜城顺发公司对《和解协议书》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被告秦勇对《和解协议书》中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是否发生真实借贷需要核实,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金塔公司对《和解协议书》中的印章认为与自己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印章不系同一枚,系黄允勤私自加盖的虚假印章。被告创越公司认为《和解协议书》中并没有公司加盖公章,系秦勇的个人行为,与公司不存在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各被告之间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认证。3、《和解协议书》补充说明。2016年3月31日,黄允勤在该份说明中确认: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应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利息122.72万元,合计1302.72万元,此总计金额遗漏了2015年6月21日前应付利息170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截止2015年9月8日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180万元,应付利息292.72万元,共计1472.72万元。债务人黄允勤、保证人秦勇在该份补充说明上签名并按指印。保证人处列明的拜城顺发公司、金塔公司、创越公司均未在该份补充说明上加盖公章。被告黄允勤、拜城顺发公司对《和解协议书》补充说明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秦勇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塔公司、创越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并未参与《和解协议书》补充说明的签订,系黄勤、拜城顺发公司、秦勇之间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未显示金塔公司、创越公司参与签订了补充说明,故《和解协议书》补充说明与被告金塔公司、创越公司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黄慧华另提交《借款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黄允勤于2014年3月14日向任恩泉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2%。2014年3月14日,任恩泉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账号为91721800199991001的账户转入1500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黄允勤、拜城顺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秦勇认为公证书及打款凭证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暂不予认可。被告金塔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没有金塔公司的印章,与其不存在关联。被告创越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印证相应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款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金塔公司申请对《债权抵偿协议》、《和解协议书》中加盖的金塔公司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进行比对鉴定。因原告黄慧华庭审后认可所加盖的印章确系与登记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且陈述经事后与被告黄允勤核实,黄允勤认可所加盖的公章,确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另一枚印章,并非金塔公司工商登记的备案印章。后被告金塔公司主动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对《债权抵偿协议》、《和解协议书》中加盖的金塔公司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黄允勤、案外人吕玉缘因流动资金短缺,与作为出借方的案外人任恩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秦勇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案外人任恩泉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转账款1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对《借款合同》及同日出具的借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了(2014)新证经字第92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9月8日,任恩泉作为债权出让方,黄慧华作为债权受让方,黄允勤作为债务人签订了《债权抵偿协议》,拜城顺发公司、秦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及签名,黄允勤持有金塔公司非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在担保人处盖章。《债权抵偿协议》约定,任恩泉同意向黄勤华转让其对黄允勤的债权,转让债权金额为1350万元,交割日为2015年6月21日。2016年3月31日,债权人黄慧华、债务人黄允勤、保证人拜城顺发公司、秦勇、金塔公司、创越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9月8日,黄允勤应向黄慧华偿还欠款本金1180万元,利息122.72万元,上述债务由黄允勤及各保证人共同承担偿还。本着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三个月付清借款本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根据实际本金余额按照月息4%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且不能达成和解方案的,黄允勤应当承担相当于借款本金余额10%的惩罚性违约金。保证人处打印有创越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印章。金塔公司印章同样非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2016年3月31日,落款为债务人黄允勤、保证人为拜城顺发公司、秦勇、金塔公司、创越公司出具了《和解协议书》补充说明,对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对欠款金额遗漏了2015年6月21日前应付利息170万元。实际欠款金额截止2015年9月8日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180万元,应付利息292.72万元,共计1472.72万元。保证人处有秦勇个人签名,但拜城顺发公司、金塔公司、创越公司只有公司打印文名称全称,未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黄允勤至今未偿还欠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黄慧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允勤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拜城顺发公司、秦勇、金塔公司、创越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黄慧华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凭据、《债权抵偿协议》、《和解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补充说明》能够证实,案外人任恩泉针对被告黄允勤的债权已转让原告黄慧华,且已通知并经黄允勤同意。根据约定,所欠债务已明显逾期,因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允勤理应向债权受让方的原告黄慧华清偿债务。作为在《债权抵偿协议》、《和解协议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的秦勇、拜城顺发公司理应对黄允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抵偿协议》、《和解协议书》中的保证人虽有创越公司的名称打印文,但并未有其公司加盖的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也以自己作为保证人身份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的签名行为,并不能再次视为其又替代公司行为对债务提供担保。且创越公司对其保证人身份并不认可,原告黄慧华亦没有证据证实创越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系经公司同意。同时,对创越公司未在名称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创越公司在本案中理应不具备担保合同保证人的生效要件,故对被告创越公司抗辩不承担保证人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金塔公司抗辩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签订相关协议时,作为金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允勤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经常性使用并非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从事民事活动,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黄慧华对黄允勤的行为事先明知。且基于债务人黄允勤的身份,黄慧华有理由相信,黄允勤的民事行为系有权代理公司行为。虽然本案金塔公司以保证人身份所加盖的公章非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另,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法律尽管也明确进行了强制的限制性规定,但根据本案的相应事实,即使存在黄允勤任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代理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债权人黄慧华并无过错的情形下,并不据此就可免除金塔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金塔公司理应对债务人黄允勤不能清偿的债务,与黄允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金塔公司抗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慧华所主张的欠款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670.32万元、违约金118万元,本院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黄慧华、被告黄允勤及保证人签订的《债权抵偿协议》、《和解协议书》中均明确,截止2015年6月21日债权转让交割日,原告黄慧华共受让债权1350万元,其中截止2015年9月8日,欠款本金为118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11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黄慧华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慧华主张的利息670.32万元及违约金118万元。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利息,其中包括债权受让时已发生的利息170万元及逾期未向其偿还欠款的利息500.3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受让债权的交割日系2015年6月21日,且认可所受让的1350万元债权,其中包含本金1180万元及未向原债权转让方支付的利息170万元,根据案外人原债权转让方与黄允勤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且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此部分利息按债权转让截止日2015年6月21日,原告黄慧华受让债权时,一并受让的债务人应向原债权人支付的利息170万元,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现原告主张从受让债权次日起,即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18日截止,计10个月零18天期间,以欠款本金118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500.3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8万元,明显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额。因此,对原告黄慧华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因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故对于被告黄允勤向原告黄慧华支付欠款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18日截止,期间计10个月零18天,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被告黄允勤应支付的利息为250.16万元(1180万元×2%×10个月+1180万元×2%÷30天×18天)。对于原告黄慧华主张的违约金118万元,因对其主张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再次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黄慧华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420.16万元(170万元+250.1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允勤偿还原告黄慧华欠款本金1180万元;二、被告黄允勤支付原告黄慧华欠款利息420.16万元;三、被告秦勇、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秦勇、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允勤追偿;五、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未能清偿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黄允勤向原告黄慧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允勤追偿;六、驳回原告黄慧华要求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黄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黄允勤应给付原告黄慧华款项合计1600.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秦勇、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对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黄允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99.2元(原告黄慧华已预交),由被告黄允勤、秦勇、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318.4元,由原告黄慧华负担265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人民陪审员  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