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裴树英与马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树英,马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1116号原告:裴树英。被告:马洋。原告裴树英与被告马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1月29日至给付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分,借款于2015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只付我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利息9000元,从2015年11月29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借款,被告一直在拖着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马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马洋向原告裴树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6个月,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利息9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共计支付10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1.5%,支付了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9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裴树英与被告马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因被告按月息1.5%偿还了原告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9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裴树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马洋负担,保全费1120,由被告马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