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16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苏乐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苏乐荣,柯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2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林,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乐荣,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柯敏,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苏乐荣、柯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敬朝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乐荣、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苏乐荣、柯敏共同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苏乐荣、柯敏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300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36930元。嗣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苏乐荣、柯敏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苏乐荣、柯敏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乐荣、柯敏立即支付透支本金91351.54元、分期手续费11236.69元,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12384.51元、滞纳金4942.8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91351.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乐荣、柯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苏乐荣、柯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苏乐荣、柯敏申请通过其申办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透支金额为300000元,分期36期;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手续费36930元;如苏乐荣、柯敏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苏乐荣、柯敏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苏乐荣、柯敏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要求苏乐荣、柯敏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苏乐荣、柯敏通过信用卡采用透支的方式支付消费款300000元,之后苏乐荣、柯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苏乐荣、柯敏尚欠透支本金91351.54元、分期手续费11236.69元、透支利息12384.51元、滞纳金4942.83元。另查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乐荣、柯敏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乐荣、柯敏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苏乐荣、柯敏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苏乐荣、柯敏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苏乐荣、柯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乐荣、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乐荣、被告柯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351.54元、分期手续费11236.69元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12384.51元、滞纳金4942.8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91351.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苏乐荣、柯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魏敬朝书 记 员 简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