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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85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磐石市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某,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25日履行登记结婚手续,并于2014年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个月被告离家,虽经原告多次邀请回家,均遭拒绝。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草率结婚,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见(2014)磐民一初字第1550号。现分居两年之久,经(2016)吉0284民初541号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另外,因给付彩礼款130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30000元。现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请求。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经离婚了,原告给我过100000元彩礼,30000元买金首饰钱,钱已经花没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王某辩称,我是王某某的父亲,此事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王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100000元,购买金首饰款30000元。2014年12月4日,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吉林省磐石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款。2015年1月26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2014)磐民一初字第1550号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仍然未对彩礼款主张权利。2016年4月11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284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某某以其诉讼请求,提起告诉,要求王某某、王某返还彩礼款130000元。在庭审中,王某某只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家庭困难,欠款120000元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三种情形,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王某某与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王某某在两次起诉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且所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因婚前的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因此、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某负担1450元,退回王某某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