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谷世存与任钉、冀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世存,任钉,冀红英,董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158号原告:谷世存,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任钉,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枣强县福瑞祥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冀红英,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枣强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董文聪,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枣强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谷世存诉被告任钉、冀红英、董文聪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世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钉、冀红英、董文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世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钉、冀红英、董文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10万元,用途为购玻璃钢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日利率为3.9‰;被告董文聪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利息39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利息4030元、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利息39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还利息11830元至2014年7月29日。之后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钉、冀红英偿还借款本金95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董文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日息按3.9‰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董文聪自愿为任钉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落款有借款人任钉、冀红英,保证人董文聪的签字。证据二、2014年3月26日担保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同证据一相一致。证明原告向被告任钉、冀红英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董文聪提供担保至还清为止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3月26日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任钉收到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3月26日银行回执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以付翠排6228482138053672479的账户将95970元借款转入被告冀红英的账号62×××10。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保证担保借款95970元、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任钉、冀红英、董文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任钉、冀红英、董文聪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任钉、冀红英向原告谷世存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日利率为3.9‰;被告董文聪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为止。被告任钉、冀红英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利息39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利息4030元、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利息39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还利息11830元付至2014年7月29日,尚欠本金9597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谷世存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钉、冀红英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董文聪在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还清为止,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任钉、冀红英、董文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钉、冀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谷世存借款本金95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文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任钉、冀红英、董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其凯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