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铭与株洲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罗铭,株洲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罗铭,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联谊新村亲亲家园会所。法定代表人:袁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格,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铭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铭、被上诉人联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铭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罗铭赔偿款8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140元;2、判令联谊公司在新闻媒体上登载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一幅摄影作品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8幅应为8万元;联谊公司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应承担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联谊公司辩称,摄影宣传作品的稿酬支付标准为每幅50-150元,案涉作品只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影响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微信公众号“微株洲”发表文章《想看一个从没有见过的株洲?!那你得上天!》,2016年3月17日微信公众号“株洲旅游官方平台”发表文章《飞到天上看株洲,那才叫真正的高大上!这些地方你都认识吗?》,其中的照片均系原告罗铭的摄影作品,且均已署名。2016年4月16日,被告联谊公司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联谊丽景湾”发表文章《航拍:从空中看株洲,她长什么样?》,使用原告罗铭的上述摄影作品8张,未署名,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罗铭为该案已支付公证费1100元、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合计114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将案涉8幅摄影作品刊载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里,未署名,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即原告罗铭作品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是照片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系建筑开发企业,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刊载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具有商业使用目的。但被告仅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刊载使用,影响面较小,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原告罗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铭要求被告在新闻媒体��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仅在其单位网站刊头刊载侵权作品,影响面较小。故,对原告罗铭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十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联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除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联谊丽景湾”刊载的侵害原告罗铭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二、被告联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铭赔偿款2114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罗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罗铭负担214元,被告联谊公司负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定为21140元是否妥当;罗铭要求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罗铭提交了《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协议》一份,要求按该许可协议标准确定案涉作品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摄影作品著作权许可协议》并不涉及案涉8幅摄影作品,不同的作品商业价值存在差异,故该许可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涉许可使用费标准不能在本案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罗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联谊公司的使用行为对作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罗铭要求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罗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