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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春龙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上库力边防派出所、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龙,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上库力边防派出所,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袁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龙,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场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上库力边防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负责人张春生,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阿晋勒,市长。委托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玉梅,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自富,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春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春龙,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上库力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上库力派出所)的负责人张春生,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新东,原审第三人袁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许,原告马春龙与第三人袁玉梅因袁玉梅在草场放牧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案发后,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袁玉梅伤情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胸壁挫伤;3、腹部挫伤。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袁玉梅在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4日,被告上库力派出所作出额公(上边所)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马春龙作出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额公(上边所)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袁玉梅作出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马春龙不服,向被告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额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额公(上边所)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在程序上,被告上库力派出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受案登记,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马春龙进行了送达,故程序合法;在实体上,原告马春龙与第三人袁玉梅发生了冲突,第三人袁玉梅被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胸壁挫伤、腹部挫伤,说明原告马春龙与第三人袁玉梅互殴与第三人袁玉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马春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库力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同时,被告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春龙负担。上诉人马春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上库力派出所案卷中的证据8(马春龙的询问笔录)、证据10(叶伟珍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袁玉梅先打的马春龙,不是马春龙先打的袁玉梅;证据20(影像资料)能够证明袁玉梅没有受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是袁玉梅引起事件的发生,先动手打人,袁玉梅没有受伤,应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上库力派出所在处罚时说每人都罚500元,马春龙签字后却对袁玉梅处罚200元,这种欺骗方式是不公平的,上库力派出所的处罚明显不当,事实不清、责任颠倒,依法应予撤销,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却维持了这个不公平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维持了错误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上诉请求:一、撤销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上库力派出所额公(上边所)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撤销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额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上库力派出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马春龙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一)证人能够证实马春龙与袁玉梅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扯倒地,后证人将袁玉梅与马春龙拉开。(二)案发后,袁玉梅到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检查,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胸壁挫伤;3、腹部挫伤。(三)马春龙是39周岁的中年男子,袁玉梅是51周岁的中年妇女,袁玉梅相对弱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马春龙和袁玉梅的处罚均是派出所的处罚权限以内。二、公安机关依法对马春龙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内容,告知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其进行处罚,并未告知处罚数额,不存在欺骗行为,且马春龙和袁玉梅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有马春龙的签字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马春龙因不服上库力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日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并通知上库力派出所进行答复。经过审理,上库力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袁玉梅述称,《录音资料》证明上诉人到医院看望袁玉梅,承认打人是一时冲动,让袁玉梅好好看病;《出院证明书》证明袁玉梅被马春龙打伤的情况,马春龙将袁玉梅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库力派出所对上诉人的处罚是正确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春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库力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马春龙、袁玉梅殴打他人案件,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对马春龙告知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马春龙与袁玉梅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袁玉梅入院治疗,被上诉人上库力派出所酌情对马春龙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上库力派出所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马春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兰审判员 张吉春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芳琪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