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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宏毅与朱国兵、九江新匡庐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毅,朱国兵,九江新匡庐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553号原告:胡宏毅,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朱国兵,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九江新匡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兵。原告胡宏毅诉被告朱国兵、九江新匡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匡庐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兵、新匡庐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国兵立即向原告胡宏���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2、判决被告朱国兵向原告胡宏毅支付利息134667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还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利率执行,利随本清);3、判决被告新匡庐宾馆在上述第1、2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朱国兵、新匡庐宾馆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朱国兵向原告胡宏毅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2015年2月9日,被告朱国兵向原告胡宏毅还款5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朱国兵仍欠原告胡宏毅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胡宏毅与被告朱国兵、新匡庐宾馆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朱国兵还清本金,协议签订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宏毅支付利息240000元,后期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利率执行,按月支付,利随本清。被告朱国兵逾期还款由被告新匡庐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朱国兵仍未归还原告胡宏毅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朱国兵应当归还本金,承担利息及原告胡宏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匡庐宾馆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兵、新匡庐宾馆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宏毅与被告朱国兵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国兵系被告新匡庐宾馆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3日,被告朱国兵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宏毅借款7000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当日,原告胡宏毅向被告朱���兵转账70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朱国兵向原告胡宏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胡宏毅(甲方、出借方)、被告朱国兵(乙方、借款方)、被告新匡庐宾馆(丙方、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14年6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2015年2月9日乙方向甲方还款5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乙方仍欠甲方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合计2360000元。现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偿还以上借款,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以下还款内容: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2000000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至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3、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利息240000元,后期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执行,按月支付,利随本���。第二条、担保。丙方作为担保方,同意为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债务。第三条、乙、丙方义务。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2、乙方未能按期还款,丙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国兵、新匡庐宾馆未向原告胡宏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朱国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宏毅借款��原告胡宏毅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朱国兵提供借款7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原告胡宏毅与被告朱国兵、新匡庐宾馆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还款内容。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宏毅、被告朱国兵、被告新匡庐宾馆三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自2015年11月20日起3日内,即于2015年11月23日前,被告朱国兵支付利息240000元,后期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朱国兵未按该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朱国兵拖欠利息360000元,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胡宏毅只要求被告朱国兵于2015年11月23日前支付利息240000元。因此,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胡宏毅要求被告朱国兵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胡宏毅要求被告朱国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朱国兵应当向原告胡宏毅支付2015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24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新匡庐宾馆为被告朱国兵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国兵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新匡庐宾馆应当对被告朱国兵负担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宏毅要求被告朱国兵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5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240000元,并自2015��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金额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胡宏毅要求被告新匡庐宾馆与被告朱国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宏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2015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为240000元;2015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朱国兵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时止);二、被告九江��匡庐宾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朱国兵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8元,由原告胡宏毅负担1360元,被告朱国兵负担253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朱国兵负担;上述被告朱国兵应负担的款项共计30398元,此款原告胡宏毅已预交,被告朱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0398元支付给原告胡宏毅,被告九江新匡庐宾馆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况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