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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抚松县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抚松县抚松镇一帆风顺宾馆、刘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抚松县抚松镇一帆风顺宾馆,刘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2118号原告:抚松县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何昆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抚松县抚松镇一帆风顺宾馆,所在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刘红波,女,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不详。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原告抚松县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抚松县抚松镇一帆风顺宾馆、刘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刘红波的详细住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红波的详细地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抚松县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3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