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霞,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小某由杨某抚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杨某有较好的生活条件和收入,而李某月收入仅有1400元,无法保障孩子的生活消费支出。况且杨某的父母均已退休,能够照顾孩子。从派出所报警记录显示,李某不能保障孩子的安全。且李某母亲的通话记录显示李某经常打骂孩子,不让孩子按时上学。综上所述,杨某的抚养条件比李某优越,孩子由杨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稳定及较高的收入情况。因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由李某抚养子女,仅仅不到两年时间,杨某要变更抚养关系违背了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再者,李某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虽然收入较低,但是其另有存款等能够保证孩子的经济来源。另外,李某与儿子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杨某不仅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也没有探视子女,且未经李某同意私自接走儿子去往威海。李某母亲所做的证人证言,一方面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处于教育的目的偶尔教训一下儿子,后果也非常轻微。李某认为双方已经协议由被上诉人抚养,并且儿子目前才七岁,还比较小,正处于教育阶段,杨某没有稳定的收入及抚养子女的能力、时间和情感,故应当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婚生子杨小某变更为由杨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杨小某于2009年7月8日出生。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31日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主要内容为:一、杨某、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杨小某由李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杨小某抚养费600元。2016年5月19日,杨小某在山城区职工医院门口因找不到家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带到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联系到李某将其领走,杨某认为李某打骂、虐待孩子,对孩子监护不利,造成孩子走失,故要求变更抚养权,为此成讼。另查明:杨某现无业,2016年8月3日在威海开一早餐店,收入不详;李某月收入1400元,另有5万元的理财产品。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认定由谁来抚养子女更有利,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与父母的感情等多方面来综合考虑。首先,杨某与李某于2014年10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杨小某由李某抚养,该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离婚时关于抚养权的约定已综合考虑了儿子杨小某生活、教育等情况,且截止目前该情形未发生重大改变。自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杨小某一直随李某生活,李某有稳定的收入,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对于年幼的孩子来说,一个稳定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其次,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有虐待子女的现象,杨小某与李某感情深厚,李某也尽到了应尽的抚养义务,虽其存在打骂孩子的行为,但出于教育孩子的目的,主观恶意不大,尚构不成虐待子女,如以后注意教育方式,对孩子成长负面影响不会太大。杨某称因李某打骂、虐待婚生子杨小某,杨小某跑到派出所求助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杨某要求变更杨小某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杨某与李某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杨小某由李某抚养,李某在双方离婚后履行了抚养杨小某的义务,且李某工作比较稳定,虽然收入不高,但仍能保障杨小某的生活需要。杨某称李某的收入无法保障孩子的生活需要,但杨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行为更不利于杨小某的健康成长。杨小某目前不满十周岁,不易过早改变其成长环境,而且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虐待孩子或对孩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