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东联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联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鑫天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026号原告:广东联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温广文。委托代理人:王超、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詹先明。原告广东联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鑫天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6民初90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詹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S320GM注塑机一台、LS380GM-S注塑机两台,价值共952000元,该款在出机前支付其中30%,余款70%在出机到达后次月月底分12个月支付,如逾期支付需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9日向被告交付机器并调试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相关款项,截止至2016年5月已逾期付款共51006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在其一再违约情况下,应视为所有债权601600元已到期,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所有款项601600元并承担逾期的利息。在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1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按照6016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550000元的货款,因为有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代理商吴松了,至于他是否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与他核实。本来约定是一年付清货款,但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体原因及公司的经营状况,所以无法按时付清。希望原告能提供帮助,尽量宽延还款期限。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工商打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三台注塑机,价值952000元,约定了付款条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3.送货单原件1份、出货通知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一台,7月10日交付注塑机两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认为:送货时间应该是拖延了两个月左右,最后两台机器大约是2015年9月份左右交付。其他证据都属实。其中一台机器是2015年6月1日交付没有错,后来两台机器是2015年7月送来,但发现有质量问题,立即要求原告修复,然后原告拖回机器改造后,2015年9月才送机器过来。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证实了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中两台机器是延误至2015年9月才送货,但出货通知单上有被告的公章确认收货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S320GM注塑机一台、LS380GM-S注塑机两台,应付价款共952000元,该款在出机前支付其中30%,余款70%在机器到达后的次月月底起分12个月均付,如逾期支付需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6月及7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三台注塑机。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同年5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同年6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同年7月9日支付了35600元、同年8月31日支付了50000元、同年9月29日支付了648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应负支付货款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551600元(952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5600元-50000元-6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货款952000元,被告应在出机前支付其中30%,余款70%在机器到达后的次月月底起分12个月均付。根据被告签收机器的记录,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已收三台涉案机器,因此应在次月月底起分12个月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主张统一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没有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天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联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816元、财产保全费3528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合共13344元,由原告广东联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被告武汉鑫天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