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叶佛友与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佛友,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4083号原告叶佛友。被告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伟。委托代理人杜雯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佛友诉被告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记录。原告叶佛友,被告省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杜雯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佛友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被被告疾控中心聘任为高级政工师专业技术职称,一直到2009年10月退休。原告自1995年10月至今一直执行的是副处级行政级别和补贴工资。由于被告没有在原告退休前将原告行政职务工资和补贴转为专业技术职称工资和补贴,因此造成原告与同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和补贴的较大差距。根据《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第50条规定,被告从2016年6月份首次实行岗位设置,应将原告转为高级政工师职称工资和补贴。原告自2001年10月已经被聘任为高级政工师专业技术职称。原告诉求法院判决:1、被告应按照高级政工师工资和生活补贴标准对原告发放退休金,即每月工资在现有基础上增加260元,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被告补偿原告之前按照行政级别工资标准发放退休金期间的差额损失共计28080元。被告省疾控中心辩称,原告仅按照副处级工资待遇符合规定。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时,被告对其退休工资待遇的审批符合规定。原告不符合重新计算退休费的情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省疾控中心工作,担任工会主席,2009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2016年8月1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聘任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原告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且已经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退休金和工资发放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佛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叶佛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