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哲学与吴红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哲学,吴红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975号原告:姜哲学,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图们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姜香玉(系原告的妹妹),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金钟学,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星,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住所:图们市。负责人:王东昕,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金禹燮,该公司职员。诉讼委托代理人:潘云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哲学诉被告吴红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本院代理审判员申爱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哲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香玉、金钟学,被告吴红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潘云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哲学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姜哲学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图们往延吉方向行驶,行驶至59公里97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吴红星驾驶的吉HC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姜哲学受伤,两车损坏。经过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应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5.81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21747.6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费用,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吴红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诉求基本合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8时许,原告姜哲学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图们往延吉方向行驶,行驶至59公里97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吴红星驾驶的吉HC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姜哲学受伤,两车损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哲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红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哲学被送至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因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875.81元(门诊医疗费884.76元+住院医疗费4991.05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姜哲学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其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姜哲学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姜哲学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花去维修费2000元。被告吴红星驾驶的吉HC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许成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吉HC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许成春与被告吴红星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许成春在韩国,将涉案车辆让被告吴红星管理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图们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图们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哲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姜哲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红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姜哲学承担70%责任,被告吴红星承担30%责任。二、原告姜哲学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玖级)、原告的年龄及职业,残疾赔偿金为11326.17元/年×20年×20%=45304.68元;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为5875.81元(4991.05元+884.76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是由原告妹妹来护理,原告根据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0.82元/日)计算,180日为21747.6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哲学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为20元,共计为1800元,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2000元车辆维修费。综上,赔偿数额共计为77728.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该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因此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未超过上述限额,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7728.09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承担2500元×70%=1750元,被告吴红星承担2500元×30%=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哲学经济损失77728.09元;二、被告吴红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姜哲学赔偿经济损失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0元,由原告姜哲学负担21.50元,被告吴红星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爱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