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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志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敏,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龙游县保安公司保安,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敏故意伤害余某身体,致余某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杨志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杨志敏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志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敏系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洲分社保安。2016年6月8日上午,杨志敏因被害人余某欲用冥币兑换人民币,与余某在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洲分社ATM取款机处发生争吵。期间,杨志敏用力脚踹余某左侧臀部,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余某左股骨颈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伤情达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杨志敏被传唤归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敏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余旭东、姜某、潘某等人的证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余某门诊病历、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监控、视听资料、光盘说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记录,归案说明、出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志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志敏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依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