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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张廷、单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790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负责人:张林林。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张廷。被告:单伟伟。被告:章华东。被告:章冲。被告:章保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867.33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2、被告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廷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5.084%,逾期利率加收50%,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XXX放贷款3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张廷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867.33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廷向塔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作为保证人对张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1月12日向张廷在塔山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62×××09账户划入贷款3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张廷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867.33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塔山支行就涉案贷款通过邮局国内小包邮件方式分别向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国内小包邮件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张廷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塔山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塔山支行已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主张权利,故被告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塔山支行要求被告张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对张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867.33元在上述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张廷、单伟伟、章华东、章冲、章保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莞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