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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金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2785号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湘鹏路77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国,总经理。被告周金莲(曾用名周金连)。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凌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