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33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丰盈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平,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姚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的货款金额为1584993.96元(1601769.9元减去16775.94元)。事实和理由: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品质不良事实[详见DMR单、不良品检测报告单、CorrectiveActionReport(D8报告)],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将全部不良品向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退货(详见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采购退料单》),但在双方对账时,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将2015年6、7、9月已退货的不良品相应扣减货款(详见当月《对账单》)。经核算,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未扣减的退货金额为16775.94元(详见《涉及的不良品未扣减金额》)。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至11月供货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履行基本的诚实信用义务,如实向法庭说明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付货款的情况及在应付货款中还有已退不良品货物金额共计16775.94元应当扣减。结合《对账单》和《采购退货单》,不难发现存在已退货的货款未在对账单中予以相应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包含了退货货款,显然有失公平且有违事实。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对账时已经在对账单中确认每月货款金额,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对账时对所谓的不良品提出异议,而且在2015年11月双方总对账时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对此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1769.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以来,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有向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订购电子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是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根据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邮件发送的采购单生产并供货。采购单注明产品型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采购单组织生产并供货,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签收,双方按月对帐,核对订单号、送货日期、送货单、退货单、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对帐后90天付款。经对帐,2015年6月的对帐单货款金额为401301.70元;2015年7月的对帐单货款金额为394101.40元;2015年8月的对帐单货款金额为141194.9元;2015年9月的对帐单货款金额为239379元;2015年10月的对帐单货款金额为409156.70元;2015年11月的对帐单货款金额为16636.20元。上述对帐单均有双方盖章确认。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起拒付货款,上述货款1601769.9元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对帐单仅有其采购部门盖章,采购部门无权对货款确认,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帐单并没有扣减退货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主张与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采购退料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以予证明,其中《对帐单》均有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采购部门盖章确认。从《对帐单》的内容看,《对帐单》载明有订单号、送货日期、送货单、退货单、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截止2015年11月10日货款累计1601769.9元。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没有授权采购部门确认货款,采购部门无权对货款确认,显然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拖欠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01769.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601769.9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9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16元,由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关于6月、7月、9月不良品合计金额16775.94元情况的名称为《涉及的不良品未扣减金额》的表格,用以证明其已向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退还了采购退料所对应的不良品的事实。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新的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据系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述事实。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一审查明的2015年6月至11月每月的对帐单中,以负数记载了不良品的数量和金额,对帐单记载的货款总额扣除了不良品的金额。2015年11月9日,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向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客户往来款确认函》,记载2015年6月至10月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每月的欠款金额及该五个月的欠款总额为1585133.70元。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核对后在该《客户往来款确认函》上盖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中是否还有未扣减的不良品金额16775.94元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6月至11月每月的对帐单中已记载不良品的数量和金额,每月货款总额已扣除不良品的金额,且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发给其的《客户往来款确认函》中再次确认了2015年6月至10月的欠款数额,故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中还有未扣减的不良品金额16775.94元,应由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DMR单》、《不良品检测报告单》、《CorrectiveActionReport》,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涉及的不良品未扣减金额》,均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东莞市洲洋电子有限公司的确认,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帐确认的欠款数额。因此,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广州理想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东兴付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