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士杰与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杰,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民初1838号原告:赵士杰,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原籍四川省。文兴县五星乡赶场坝村三组,现住渑池县。被告:杨鑫,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赵士杰与被告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借款6.3万元,但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奥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因原告赵士杰无法提供被告杨鑫的准确住址,无法确定的被告杨鑫真实情况,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士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在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赵士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