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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三元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三元泰电子有限公司,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斗门三元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五山三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大连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斗门三元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元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南玻公司支付三元泰公司2015年7月货款799904.2元及利息(以7999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对2015年7月涉及金额799904.2元的货物三元泰公司按约定生产完成,但因南玻公司不让送货致使该批货物至今未转移给南玻公司,一审以该批货物尚未转移为由驳回三元泰公司请求给付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南玻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三元泰公司延迟五日交货,南玻公司即可解除合同,因三元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南玻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存在南玻公司拒绝收货的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元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玻公司支付三元泰公司货款人民币1924010元及利息43003.6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5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78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时,并顺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月份货款利息以贷款9791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时,并顺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80844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时,并顺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12月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标准从起诉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南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起,三元泰公司与南玻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南玻公司向三元泰公司采购FPC组件等电子产品,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三元泰公司依约向南玻公司供货,南玻公司欠三元泰公司的货款分别为:2015年5月份的总货款为240550.40元,南玻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72000.00元、2015年11月2日南玻公司作出付款承诺的当天支付90000.00元,这样5月份尚欠货款为78550.40元、6月份货款为979127.00元、7月份货款为8540.00元、8月份货款为30410.00元、9月份货款为13024.40元、10月份货款为1575.00元、11月货款为1400.00元。一审还认定:1、三元泰公司出具的12月份的收货人为“陈明”的送货单及没有南玻公司确认的月结单,显示该月货款为11479.00元。2、南玻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对5月至9月所欠货款承诺分期予以支付的同时,对三元泰公司已生产,但待南玻公司通知送货的价值799904.20的货物,希望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南玻公司做出承诺后,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讼。三元泰公司认为其已生产,由于按南玻公司要求未发货的价值799904.20元的货物,南玻公司也应予以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三元泰公司与南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关于南玻公司欠三元泰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1、5-11月的货款分别为:5月份的货款为78550.40元、6月份货款为979127.00元、7月份货款为8540.00元、8月份货款为30410.00元、9月份货款为13024.40元、10月份货款为1575.00元、11月货款为1400.00元,总金额为1112626.80元,因有南玻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2、关于12月的货款是否认定的问题,虽然三元泰公司出具的12月份的收货人为“陈明”的送货单与没有南玻公司确认的月结单,均显示三元泰公司送出去的货物价值11479.00元,但南玻公司辩称收货人“陈明”既非南玻公司的员工、也非南玻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而不予认可。因三元泰公司不能提供“陈明”的身份信息供法院调查核实,即三元泰公司没有完成该11479.00元的货物供给南玻公司的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对12月份的货款不予认定。3、关于尚存于三元泰公司的799904.20元货物,南玻公司是否也予一并支付货款的问题。因该批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三元泰公司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三元泰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南玻公司辩称货款的金额没有确定,而认为三元泰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认为,三元泰公司除第12月份外其他每月供货后,具体的金额都经南玻公司确定认可的,且合同约定付款的期限是明确的,南玻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三元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因此,人民法院对三元泰公司主张的5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78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97912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应予以支持;三元泰公司主张7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808444.20元(8540.00+799904.20)为基数,因799904.20元的货物所有权未转移,南玻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因此三元泰公司只能以854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三元泰公司主张8-12月的货款利息,因第12月的货物三元泰公司未证明其供给南玻公司,计算的基数应扣除该月的货款数,三元泰公司依约可以从2015年10月1日起分别计算利息,但三元泰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三元泰公司2015年5月-11月的货款合计1112626.80元。二、南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元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为:5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78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97912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7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85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8-11月的货款利息以货款46409.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三元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2元,由三元泰公司承担1252元,南玻公司承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玻公司与三元泰公司在2015年6月份签订的规格型号为JJK050111FP1的FPC组件涉及金额为799904.20元的货物三元泰公司已生产,但因等待南玻公司通知送货,未将该批货物发送给南玻公司。南玻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给三元泰公司的《付款承诺函》中,载明:规格型号为JJK050111FP1的FPC组件的库存,希望双方共同协商消耗处理。并注明该批货物为已生产而待其通知送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三元泰公司已生产未发货的799904.20元货款南玻公司是否应予支付。三元泰公司主张该批货物早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完毕,对该批货物南玻公司亦应支付货款。南玻公司抗辩称该批货物因三元泰公司未能按期生产,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南玻公司2015年11月2日给三元泰公司的《付款承诺函》可以看出,三元泰公司对该批货物未发货的原因在于三元泰公司在等待南玻公司通知而导致该批货物未发货,即南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南玻公司抗辩称该批货物未发货的原因系因三元泰公司未能按时生产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元泰公司请求给付该批货物货款实质上系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三元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三元泰公司在请求给付货款的同时应将涉案货物移交给南玻公司。一审法院以该批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为由驳回三元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以外,一审法院的其他判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元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珠海市斗门三元泰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月的货款合计1912531元。三、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珠海市斗门三元泰电子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为:5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78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97912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7月份货款利息以货款808444.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8-11月的货款利息以货款46409.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驳回珠海市斗门三元泰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2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9元,均由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