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4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与谢存林、王利、王正卫、房雄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谢存林,王利,王正卫,房雄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4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宝,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谢存林,男。被执行人王利,女。被执行人王正卫,男。被执行人房雄雄,男。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与谢存林、王利、王正卫、房雄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64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存林、王利、王正卫、房雄雄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560元由被执行人谢存林、王利、王正卫、房雄雄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所保全的被执行人王正卫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014**桑塔纳牌轿车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44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