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秀芳、韩某1等与崔银合、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韩某1,韩某2,崔银合,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馆陶县合赢运输队,吴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书红,刘某1,刘某2,刘某3,柴振玲,靳培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573号原告:王秀芳,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临西县大刘庄乡纪庄村人,住。原告:韩某1。原告:韩某2。法定代理人:刘连蕾(系原告韩某1、韩某2之母),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临西县大刘庄乡纪庄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三原告代理诉讼。被告:崔银合,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柴堡镇前曹堡村人,住。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俊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馆陶县合赢运输队。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主要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被告:吴鹏,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号富邦大厦**层。主要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书红,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陈路桥村人,住。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柴振玲,女,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陈路桥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五被告代理诉讼。被告:靳培棵,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梁二庄乡靳兴平村人,住。原告王秀芳、韩某1、韩某2与被告崔银合、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馆陶县合赢运输队(以下简称合赢运输队)、吴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张书红、刘某1、刘某2、刘某3、柴振玲、靳培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被告畅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合赢运输队、吴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被告张书红、刘某1、刘某2、刘某3、柴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银合、靳培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80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3时许,崔银合驾驶冀D×××××(冀DF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匣庄路口时,与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刘玉法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刘玉法、韩之磊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法、韩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韩之磊无责任。被告崔银合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畅顺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合赢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靳培棵。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刘玉法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柴振玲、妻子张书红、长女刘某1、长子刘某2、二次刘某3。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06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28046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畅顺公司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提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靳培棵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且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赢运输队、吴鹏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但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提出被告崔银合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第三者责任免除范围,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书红、刘某1、刘某2、刘某3、柴振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崔银合负主要责任,刘玉法负次要责任,其同意重新划分责任后,按照次要责任在刘玉法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培棵辩称,冀D×××××(冀DF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其在畅顺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转让给刘章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贵阳市南明区光阳轴承物资商行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死亡受害人韩之磊曾经在贵阳居住并工作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贵阳市南明区狮子山居民委员会、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居湘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韩之磊的贵州省居住证相印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靳培棵提出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该车转让给刘章伟,并提交了车辆转让合同,原告及被告畅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靳培棵也未到庭对转让情况和事实进行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作为崔银合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他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韩某1年满7周岁需计算11年,即9023元/年×11年÷2人=49626.5元;韩某2年满4周岁需计算14年,即9023元/年×14年÷2人=631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23040元+49626.5元+63161元=635827.5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52409/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2932元。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2932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8761.9元,两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000元×712932元÷(712932元+698761.9元)=55552.07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12932元-55552.07元=657379.93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原告657379.93元×50%=328689.97元,被告畅顺公司垫付丧葬费2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书红、刘某1、刘某2、刘某3、柴振玲在继承刘玉法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57379.93元×50%=328689.96元。原告还要求被告畅顺公司、合赢运输队、吴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被告崔银合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该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核实该挂车并非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全挂车,故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书红提出本次事故崔银合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法负次要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不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芳、韩某1、韩某2各项损失共计384242.04元,该款扣除23000元返还给被告馆陶县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61242.04元。二、被告张书红、刘某1、刘某2、刘某3、柴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玉法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芳、韩某1、韩某2各项损失328689.96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芳、韩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原告王秀芳、韩某1、韩某2负担1516元,被告张书红、刘某1、刘某2、刘某3、柴振玲负担3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洁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